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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前公司,离婚能否分割股权?
2020-04-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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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男方在结婚前就拥有公司(有限公司)的股份,婚内公司效益很好,挣了钱,离婚时,女方能否主张相关权利,具体是什么权利?

 女方提出两项权利:

   一、要求分割男方所持股份在婚内产生的收益;

   二、要求分割男方所持股份在婚内的增值。

对于第一项请求,女方遇到对方的抗辩意见是:

    1、婚前个人股份,属于男方个人财产,女方无权要求分割,包括无权分割相应的收益或红利;

    2、公司实际上在婚内没有分配过红利,也没有召开过股东会决定分红,所以,即使当有公司有盈利,也属于

       公司资产,女方无权主张分割属于案外人的公司财产。

对于第二项请求,男方的抗辩意见是增值属于慈息,同婚前个人财产,女方无权分割。

 

律师意见:

 男方在公司中婚前取得的66%股份,在婚后取得的收益及增值部分,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当依法分割,并且能够实际分割:

一、 法理和法律依据:

    我国夫妻财产实行婚后所得共同制,即使是一方婚前财产,婚后由一方或双方进行了脑力或体力等形式的劳动经营,所取得的收益亦为夫妻劳动所得的共同财产,离婚时另一方有权要求分得属于自己的那部分收益。这是立法本意,体现到法律条文上,即为婚姻法第十七条和《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一)项规定。上述内容解决了以下两个问题:

  1、诉争财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2、诉争财产应当进行分割。

二、本案焦点在于诉争财产仍在公司帐下,能否在本案中予以分割。我方认为完全可以:

  (一)法律依据和法律适用上,貌似公司法的公司财产与婚姻法的共同财产在分割上产生了冲突,其实不然:

    1、本案中婚姻法相对于公司法属于特别法,所以“诉争财产仍在公司帐下即为公司资产不能分割”的抗辩不能成立。

    2、婚姻法解释二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的规定,早已经突破了“公司资产在婚姻案中不可触动”的法律障碍,只有这样才能真正维护非股东配偶方的财产权益。正是这一立法精神,使本案诉争财产的分割扫除了法律障碍和观点分歧,这是本案处理的大方向。

  (二)婚姻法为了解决此类现实问题,采取的是支持和鼓励的态度,而同时,公司法中并无相关的禁止性规定,所以,依据婚姻法处理本案,并无违法性和法律适用上的冲突。

  (三)本案应当适用婚姻法17条和解释二第11条。在此说明,婚姻法解释二第15条和第16条解决的是公司股份问题,与本案诉争标的完全不同,如引用上述两条似是而非的规定来抗辩本案诉求没有法律依据,则属于法律适用错误,混淆视听。

  (四)最后,对诉争财产进行评估,并未损害第三方利益。诉争财产是股份基础上产生的收益和增值部分,触动的是其收益,并非其成本;公司帐上有未分配的利润,本质上是全体股东的劳动报酬,分配盈利即为各自取回劳动报酬的过程,并不侵犯其他股东的利益;其次,公司章程中没有限制性或禁止性分配盈利的规定,当前也未有使用帐上盈利的公司决议,相当于盈利仍处于闲置状态,所以,分割盈利并不损害公司利益。相反,若故意不分红,或拖延分红,甚至是起诉后以公司名义开始使用盈利,都是对配偶一方平等财产权的直接、恶意损害,极不公平。

    我们遇到的第二个难题是,需要男方提供公司的在对应期间的所有的财务帐册,如果不提供,法院也没办法强制,会计师事务所也就无米下炊。造成理论成立而实际落空的困难局面。我们也最担心男方死扛故意不提供财务帐册,导致案件无法审理的后果。此时,我们实际上是和法官面临了共同的难题,当然也就面对了共同的敌人。后来我提醒法官说,如果对方拒不提供,那我们就参照当期工商局备案的年检报告中的资产负债表等数据,来直接认定公司盈利情况,不准确的核算后果将由拒不提供证据的男方承担。法官一听果然是一个办法,就这么吓唬对方,对方心里没底,于是就把好几大箱子的财务帐册都抬到了法院,这才使案件得以顺利推进。

 

    审计结果出来后,我们遇到了第三个问题,就是婚内股份的收益部分是可以量化出来的,但股份的增值部分无法独立量化。在报告中增值部分的价值和婚内收益部分,二者是合二为一的。我们得到的解释是有限公司的股份不同于上市公司的股份存在价值增减的问题,有限公司的股份增值正是通过对应的股份红利体现出来的,二者不能重复计算。其实对于第二项诉讼请求我个人的真实意见也是不应该得到支持的。但基于当事的人强烈主张,我也是想看下法院对此的明确态度,也就尽我所能,把第二项增值部分也进行了法律包装,以探求法院的最终意见。但从报告上的结果上,已经宣判了此项请求无法获得法律的支持,我们也就死心了。

 

   其实每个案子,双方都有一定的客观法律底限,但也会为了争取更大利益而在底限之外制造出一些说词或者说是泡沫,或者说是烟幕弹,这些都是用于欺骗外行的,但偶尔也会占到便宜。对于法官来讲,则是拨云见日,直奔焦点主题的。所以,我方提出的增值部分,其实就是混水摸鱼来了。对方抗辩意见中的收益来自于婚前股份无权分割,以及增值属于滋息不得分割的这些答辩意见,在我和法官看来,都是象征性说词,不值一辩,只有未分配的红利不能直接在本案中予以分割这个意见,才真正具有威胁力。

 

   综上总结出一个知识点:一方婚前既有股份在婚内产生的收益部分可分,增值不可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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