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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诉讼中夫妻财产约定不予采纳,一审重新进行财产分割!
2019-05-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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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案情回顾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自由恋爱,2002年结婚2004年育有一子,后周某辞去工作照顾孩子和家庭。2009年周某认为王某有外遇,两人矛盾不断,直到2009年10月外出居住至今。

涉案房产一共有三套,第一套为王某婚前购买,登记在王某名下,贷款已还清,现由周某出租并收取租金;第二套房为婚后购买,目前正在还贷,登记在双方名下;第三套房为婚后购买,登记在王某、周某及两人之子王甲名下。

其他涉案财产有婚后购买登记在周某名下的轿车一辆,婚后王某与其母创建公司一,王某婚后还持有公司二的3.5%的股权。

夫妻两人分别在2001年、2002年、2007年、2008年订立财产协议,在2008年的协议中显示:涉案财产中的三套房产归周某所有,剩余贷款由王某偿还;涉案财产中的公司一和公司二中3.5%的股权归周某所有;涉案财产中的汽车归周某所有。

后周某诉至原审法院要求与王某离婚,并按照协议分割夫妻财产。


02争议焦点

1、夫妻财产协议的效力认定

2、各自所得份额认定


03法院判决

【一审法院】判决:1、夫妻二人的财产协议因显失公平,法院不予采纳。

2、涉案房产中第一套房产归王某所有,但王某应向周某支付婚后共同还贷的周某支出部分;第二套房产为夫妻共同财产;第三套房产为王某、周某与周甲共同所有。

3、轿车为夫妻共同财产,归王某所有,王某向周某支付折价款;4、股权涉及案外人,法院不予处理。

周某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协议因显失公平而不予采纳。因此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04律师点评

(一)夫妻财产协议的法律依据

《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

根据《婚姻法》的规定夫妻双方根据自愿原则可以就其共同财产进行约定,此约定要满足《婚姻法》的相关规定之后,对夫妻双方有约束力。

《合同法》第二条本法所称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其他法律的规定。

夫妻财产协议是夫妻双方对财产的处理的一种合意,虽然事基于身份关系而产生的,但实质上是对财产的约定,不涉及双方的身份关系,因此夫妻财产协议受《婚姻法》规制,同样也要符合合同法的相关规定。

(二)夫妻财产协议的法律效力

1、《婚姻法》的规制

《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

可见夫妻财产协议必须是采用书面形式,协议涉及的财产也必须是夫妻共同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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